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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如參與 IP5 常規 PPH 項目,當對應局為歐洲專利局(EPO)時,哪些審查意見通知書中所明確認定的權利要求可以“被認定為可授權/具有可專利性”?
答:對于 EPO 申請,明確認定權利要求“被認定為可授權/ 具有可專利性”的通知書是指:
1)EPO 審查員針對該權利要求作出了授予歐洲專利之意向的通知書(通知書標題為“Communication under Rule71(3) EPC ”);或,
2) EPO 審查員作出的審查意見通知書(Communication from the Examining Division ) 或 其 附 加 文 件 ( Annex to the communication)明確指出該權利要求“可授權/具有可專利性”。
2、申請人如參與 IP5 常規 PPH 項目,當對應局為 EPO 時, 若其所作出的相關審查意見通知書及其附加文件未明確指明特定的權利要求可授權/具有可專利性時,申請人應當如何提交 PPH 請求?
答:當發生上述情形時,申請人除按照一般常規 PPH 請求要求填寫 PPH 請求表、權利要求對應表和提交相關必要附件外, 還應當進行相關解釋和說明。
上述解釋中應當寫明“EPO 審查意見通知書未就某權利要求提出駁回理由,因此,該權利要求被 EPO 認定為可授權/具有可專利性”,同時,還應當提供該權利要求相對于 EPO 審查員引用的對比文件具有可專利性/可授權的說明。
同時上述解釋和說明文件應當隨參與 PPH 試點項目請求一 并附上,申請人在提交時應當以“其他證明文件”方式提交, 同時在 PPH 請求表第四欄第五項其他證明文件處標明所附文件。
3、申請人如參與 IP5 常規 PPH 項目,當對應局為 EPO 時, 其就對應申請作出的所有審查意見通知書(與 EPO 關于可專利性的實質審查相關的)包括哪些通知書類型?
答:包括: a、EPO 審查員針對該權利要求作出了授予歐洲專利之意向 的通知書(通知書標題為“Communication under Rule71(3) EPC ”);
b、 EPO 審查員作出的審查意見通知書(Communication from the Examining Division)及其必要附件;
c、任何形式的檢索報告、檢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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