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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
跨認定機構管理區域整體遷移的高新技術企業,在其高新技術企業資格有效期內完成遷移的,其資格繼續有效;跨認定機構管理區域部分搬遷的,由遷入地認定機構按照本辦法重新認定。
二、《工作指引》第五條“監督管理”第五款規定:
(1)《認定辦法》第十八條中整體遷移是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所述情況。
(2)跨認定機構管理區域整體遷移的高新技術企業須向遷入地認定機構提交有效期內的《高新技術企業證書》及遷入地工商等登記管理機關核發的完成遷入的相關證明材料。
(3)完成整體遷移的,其高新技術企業資格和《高新技術企業證書》繼續有效,編號與有效期不變。由遷入地認定機構給企業出具證明材料,并在“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網”上公告。
三、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所述情況”:公司變更住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申請變更登記,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證明。認定機構管理區域整體遷移的高企,在其高企資格有效期內完成遷移的,其資格繼續有效;跨認定機構管理區域部分搬遷的,由遷入地認定機構按照《認定辦法》重新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