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與深圳市樂福爾商貿有限公司、馬文斌、彭永英、深圳市恒正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莊信武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一、關于“小米派”字樣是否與涉案商標構成近似商標。法院認為,將“小米派”字樣與涉案商標“小米”進行比對,二者的主體均呈現為“小米”,二者的主要差別體現為“小米派”字樣相較于“小米”商標多出的“派”字導致的讀音、含義上的不同;本案被訴侵權商品為平板電腦,而漢字“派”的發音與平板電腦的英文“Pad”發音相近似,在此前提下,平板電腦產品消費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況下,容易認為“小米派”字樣具有“小米公司生產的平板電腦”的含義,結合被告樂福爾公司在被訴侵權商品標題中使用的“官網正品”等宣傳語,且被告莊信武在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做筆錄時亦曾自認是否使用“小米派”字樣會明顯影響產品的銷量,在涉案“小米”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可以認定被告樂福爾公司意圖使相關公眾認為其銷售的平板電腦產品系來自于原告小米公司,且該在網店商品名稱中使用“小米派”字樣的行為已實際造成了混淆。因此,在“小米派”字樣與涉案商標“小米”主體部分相同,且依據原告提交的生效判決可以得知涉案商標“小米”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明顯高于“小米派”字樣的情況下,“小米派”字樣構成與涉案商標“小米”相近似的商標,將“小米派”字樣使用在類似商品上容易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二、關于是否應當對被告樂福爾公司適用懲罰性賠償。法院認為,懲罰性賠償的適用取決于被告樂福爾公司在實施本案侵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及客觀上是否屬于情節嚴重。(1)關于主觀故意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對于侵害知識產權的故意的認定,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被侵害知識產權客體類型、權利狀態和相關產品知名度、被告與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之間的關系等因素。本案中,原告所有的“小米”商標知名度及美譽度高,被告樂福爾公司、恒正公司作為電子產品行業的從業者不可能不知曉原告對該商標享有權利,結合被告莊信武在行政執法過程中述稱“小米派”字樣的有無對侵權商品的銷售量具有顯著影響、被告樂福爾公司使用“小米派”字樣的具體方式等情節,均足見被告樂福爾公司意在通過在商品標題中使用“小米派”字樣攀附原告“小米”商標知名度及商譽,綜合上述因素足以認定被告樂福爾公司具有侵權故意。(2)關于情節嚴重的認定,具體到本案中,首先,被告樂福爾公司因侵權獲利金額如前所述為8125259.39元,可以認定為侵權獲利巨大;其次,被告樂福爾公司在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間系通過網絡銷售侵權產品,其侵權行為所涉及的地域范圍較廣,持續時間較長;再次,涉案網店曾被原告進行過投訴,而被告樂福爾公司在原告投訴后仍然繼續實施侵權行為;最后,原告提交的相關證據顯示樂福爾公司與(2022)粵03民初725、726號案中的相關被告(深圳市昱灃貿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圓莊科技有限公司)均在市場監管局行政執法后變更了股東及法定代表人,變更后各主體的股東及法定代表人均為王志新,被告樂福爾公司、恒正公司當庭亦稱王志新為相關主體的實際控制人,結合本案與其他另案侵權商品發貨地相同、被告莊信武在行政執法中稱被告恒正公司實際經營多家網店的事實,依據在案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樂福爾公司與被告恒正公司及(2022)粵03民初725、726號案中的其他被告具有關聯關系,樂福爾公司與另案各被告均實施的是相同形式的商標侵權行為,相互之間具有共同侵權的意思聯絡,總計侵權規模大,屬于前述司法解釋中規定的以侵權為業。因此,結合上述因素,被告樂福爾公司實施的侵權行為構成情節嚴重。三、關于對被告樂福爾公司適用懲罰性賠償倍數的確定。綜合考慮被告樂福爾公司在本案中的主觀過錯程度和客觀侵權情節,尤其是被告樂福爾公司自認在去除“小米派”字樣后為追求提升銷量重新在商品標題中加回“小米派”字樣的主觀意圖,及被告樂福爾公司與另案其他被告以侵權為業共同實施了較大規模的侵權行為等情節,為達到懲罰性賠償對侵權源頭、故意侵權等的威懾作用,杜絕被告樂福爾公司再次實施侵權行為,本院酌情確定對被告樂福爾公司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倍數為1倍,故本案的懲罰性賠償金額為8125259.39元,本案的賠償數額為被告獲利金額與懲罰性賠償金額的總和,即16250518.78元(8125259.39元+8125259.39元)。天津市尚文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服務項目有:專利申請、知識產權咨詢、無效宣告、專利侵權訴訟及維護、企業知識產權法律顧問、科技項目咨詢、認證等。歡迎您來電咨詢,咨詢電話:18920199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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